(2013)六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金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南通市金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经济开发区营新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冲,经理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5月17日、5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分别于4月28日至8月22日陆续交货结束,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050452.56元,被告给付了1629038.43元。尚欠原告货款1421413.13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1413.13元。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服装面料及辅料,合同中对货物的品种、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0份,票面金额为3050451.56元,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银行汇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100万元,2013年2月委托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款629038.43元,合计付款1629038.43元,下欠货款1421413.13元。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汇款来往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21413.13元,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汇款来往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茂公司货款1421413.13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3元,本院减半收取8796.50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93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