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黄海良、余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黄海良,余丽君,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美红。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黄海良。被告:余丽君。被告:何小明。被告:支海玲。被告:裴建红。被告:吴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金融借款合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支海玲的起诉,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海良、余丽君、裴建红、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黄海良、余丽君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本金5657.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海良、余丽君归还借款本金5657.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1734.89元(2013年8月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7392.69元;被告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小明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海良、余丽君、裴建红、吴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五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后被告黄海良、余丽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由被告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若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海良、余丽君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海良、余丽君欠原告借款本金5657.8元,利息计1734.89元的事实被告何小明向本院提供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其与被告支海玲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及被告何小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良、余丽君、裴建红、吴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及被告何小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十二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黄海良、余丽君50000元,后被告黄海良、余丽君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尚欠借款本金5657.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被告何小明、支海玲、裴建红、吴剑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支海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黄海良、余丽君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海良、余丽君应在借款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小明、裴建红、吴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良、余丽君、裴建红、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良、余丽君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657.8元,偿付截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计1734.8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小明、裴建红、吴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海良、余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