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婷诉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64号原告张婷,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岩,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婷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被告宝城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2013年1月11日,我乘坐被告宝城客运公司的6路汽车,行至密云县青少年宫十字路口时,车辆与前车追尾,致我受伤,身穿的羽绒服破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6路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我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我误工费2714.83元、营养费800元、服装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7014.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为涉诉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羽绒服损坏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为张婷垫付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张婷系涉诉车辆的车上人员,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15分,在密云县青少年宫灯岗处,被告宝城客运公司司机马玉梅驾驶6路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前车追尾,致乘车人张婷摔倒受伤,其羽绒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马玉梅负全部责任,张婷与宝城客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膝、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宝城客运公司垫付。密云县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至2月7日的诊断证明。原告称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羽绒服价值500元。被告宝城客运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上述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本案被告宝城客运公司司机马玉梅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张婷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婷系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车上人员,要求人保密云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羽绒服损失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婷误工费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三分、服装费五百元,共计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