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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曙祥与马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曙祥,马英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159号原告侯曙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马英俊,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侯曙祥与被告马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曙祥,被告马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曙祥诉称:2013年9月4日,我经北京天兴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并于9月5日由中介公司转交被告定金20000元。我在买房之前,多次向中介公司陈述不要顶层,中介服务人员张秀平、刘凤停带我看房过程中,均表述为该房屋总楼层为X层,被告房屋为X层,我认为房屋尚可,于是交纳定金。2013年9月14日,我带孩子再次看房过程中发现被告房屋为顶层,于是向中介公司交涉。中介公司认可存在误会,向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退还定金。我认为,我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并交付定金,因房屋中介公司未能向我提供合适房源,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英俊辩称:同意解除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不同意退还定金20000元,我与原告及中介公司协商过,需要等到有新的房屋买家支付我定金后我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经北京天兴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转让人:马英俊与受让人:侯曙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转让人房屋情况:房屋坐落通州区祥和公寓X座X层X号;建筑面积52.87平方米。转让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以房屋总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405000)元整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2013年9月4日交给转让人房产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注明:由于买方带的是定期存折,暂存在天兴苑,定于2013年9月5日取出定金20000元,由天兴苑地产转交卖方。”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马英俊为侯曙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侯曙祥身份证号×××交来购买通州区祥和公寓X座X房产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2013年9月5日,北京天兴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侯曙祥一同到银行支取20000元,后北京天兴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20000元定金支付马英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祥和公寓X座X层X号房屋使用权人为马英俊。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曙祥与马英俊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侯曙祥已经按照其与马英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马英俊应返还侯曙祥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英俊返还原告侯曙祥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曙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