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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效进、田善爱与潘云霞、周志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效进,田善爱,潘云霞,周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周效进,居民。原告田善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霞,居民。被告周志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效进、田善爱与被告潘云霞、周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效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周志民、被告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效进、田善爱诉称,2013年6月14日20时25分许,在安丘市永安路农机补贴服务中心门口处,原告周效进驾驶电动车载妻子即原告田善爱和儿子周田宇正常行驶中,被被告潘云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从后面撞击,致两原告及儿子周田宇受伤,周田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已出院,花去医疗费12666.88元。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周志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666.88元,护理费1199.52元,交通费582.40元,伙食补助费51元,误工费7549.92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财产损失297元,评估费60元,尸检费60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24元,复印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9609.22元。被告潘云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她对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她没有看清原告的电动车是怎么撞到她车上的,当时她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速不快,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应承担主要责任。她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志民,她是借用周志民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她愿意积极赔偿。被告周志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儿媳妇潘云霞借用他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他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由潘云霞承担全部责任。车是他借给潘云霞使用,借用人有驾驶证、他的车辆没有瑕疵,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后,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潘云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农机补贴服务中心门口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西侧轿车右前侧与前方顺行原告周效进驾驶电动车(载妻子田善爱、儿子周田宇)尾部相撞,致两原告及周田宇受伤,周田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云霞未保护现场。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效进、田善爱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8天,分别支出医疗费7780.60元、4774.18元。安丘市中医院证明,原告周效进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田善爱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两原告为儿子周田宇支出医疗费112.20元。两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82.40元,伙食补助费51元(17天×3元/天),评估费60元,尸检费60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24元,复印费24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两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97元。关于周田宇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应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周田宇生于2007年3月30日,居住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田戈村系安丘市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周田宇丧葬费为21418.50元。原告周效进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天×9天),误工费为4868.64元(70.56元/天×69天)。原告田善爱护理费为564.48元(70.56元/天×8天),误工费2681.28元(70.56元/天×38天)。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569609.32元,其中财产损失为44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志民,驾驶人为被告潘云霞,被告潘云霞借用周志民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志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交三者强险一份,人身伤亡损害的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潘云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云霞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周效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及其儿子周田宇受伤,周田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交第三者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身伤亡部分损失120000元,财产部分损失441元,共计120441元。两原告剩余损失449168.32元,因被告潘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潘云霞全部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志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出借车辆给被告潘云霞使用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效进、田善爱12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云霞赔偿原告周效进、田善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9168.32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余款4441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效进、田善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潘云霞负担9496元,由原告周效进、田善爱负担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