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新诉被告钟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新,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关*新,男,汉族,***,住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被告钟*贤,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洲村下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841988********。原告关某新诉被告钟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关*新与被告钟*贤原是同事关系,相约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资70000元,一个月后原告退伙,退伙时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后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其中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贤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被告钟*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新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钟*贤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关*新预付,被告钟*贤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青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