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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轴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33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轴,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邱某轴为了打猎欲自己制造一支猎枪。被告人邱某轴购置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配件,在其家中用电焊机将一段长80公分的无缝钢管和一把红色柄头的射钉器焊接起来,后加装上一个红外线瞄准仪,制成一支猎枪。被告人邱某轴持该枪外出打猎多次。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邱某轴携带自制的枪支驾驶摩托车在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东客隆超市路段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7月16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轴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一支、子弹(均为照片);书证被告人邱某轴基本信息、照片、查获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尤溪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射钉枪子弹去向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平、陈某华、严某妹的证言;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痕字(2013)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轴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邱某轴供犯罪所用的自制枪1支、子弹59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岳山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