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董某到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办理业务时,在营业大厅门口处拾得一张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该卡背面写有密码。为将卡内余额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董某共同预谋,用其经营的“某某子男装店”内POS机刷卡套现10001元,并伪造销货记录、订立攻守同盟,以掩盖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0001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2012年卖货本,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卡户信息、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联签购单、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还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