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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05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地下,注册号110000420063047。负责人葛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与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家乐福中关村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但其拒绝出具。2013年1月6日,我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同时进行劳动仲裁,但至今仍然未收到家乐福中关村店依法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自去年12月至今我一直找证据,打官司,找工作,失业将近一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家乐福中关村店赔偿我因延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对我就业造成影响和损失20000元。家乐福中关村店辩称,2012年11月14日,张军入职我店,担任收银员工作。2012年11月25日,张军以家庭原因为由向我店提出辞职,经我单位同意,张军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张军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日入职我店,2012年11月22日单位将其辞退,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军就此提起仲裁及诉讼,目前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为张军的入职、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尚未有定论,因此我店无法按照张军主张的内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非故意迟延或拒绝该书面证明。本案中,张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没有离职证明而产生损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我店赔偿损失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店不同意张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军与家乐福中关村店曾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就张军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2013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采信张军于2012年11月2日入职的主张。后张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家乐福中关村店未提起上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张军提交离职手续表一份,其中显示员工姓名为张军,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通知日期和离开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5日,员工签名处显示有张军的签字,家乐福中关村店的主管、人力资源主管、店长均在离职手续表中签字确认。家乐福中关村店对离职手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9月30日,家乐福中关村店向张军邮寄了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军,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我单位任收银员,我单位于2012年1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军认可于2013年10月2日收到上述离职证明。经本院询问,张军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损失系因家乐福中关村店未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就职新的单位所造成的工资损失;但张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能入职其他工作单位系因其无法提供原工作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导致。2013年8月8日,张军以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就业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张军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手续表、(2013)海民初字第1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劳仲审字[13]第5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虽家乐福中关村店与张军就入职、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但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家乐福中关村店于2013年9月30日向张军邮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张军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上述损失系因家乐福中关村店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张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找到新工作系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致,故对其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