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师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丙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大学,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伦,校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科技)诉被告某某大学(以下简称安师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航科技委托代理人徐磊、胡婷婷、被告安师大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航科技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天航科技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了被告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质保期及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前述工程于2007年8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并经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22日之前将剩余的5%工程款(质保金)付清而未付,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设计单位协商,��施工该工程屋面局部渗漏确定由原告维修,维修费为113302元,原告承担4万元,剩余维修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8470.48元,工程维修费73302元,共计人民币411772.48元。被告某某大学辩称: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全面,原告与泰华公司共同承包,应该作为共同原告。2、质保期内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严重的损失,至今未解决。3、目前被告自行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10日,芜湖天航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师大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约定:钢网架质量保��期为贰年”等;同日,协议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余款审计成立壹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施工的钢结构(网架)工程于2007年6月2日竣工验收,本案所涉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工程于200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2009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的安徽博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造价事务所对该项工程审核并出具《决算审核报告》,次年1月22日被告签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089857.33元,其中原告所施工的网架安装部分总造价为人民币6769409.6元。根据合同附件3第四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的约定,质保金为338470.48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天航科技根据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要求,向被告安师大报审关于“安师大北侧风雨操场屋面局部渗漏处理方案”(包括方案一,维修费为211379.9元、方案二,维修费为113302元),���经被告会同原告、设计单位协商,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三方到场人员在方案下方签字确认,纪要内容如下:“2011年3月22日经师大指挥部、设计院、天航科技集团三家单位负责人共同协商,关于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屋面通道局部漏水问题,三方同意按方案(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即天航科技集团承担4万元,余款由安师大和设计院均摊。”。原告天航科技以纪要确定的方案进行维修,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工程内部分木地板陆续出现开裂、霉变、破损和凹陷等现象,2011年5月31日,被告就上述问题邀请市审图中心、设计、监理、泰华公司、及质监站代表、专家、人员,至现场勘查并进行分析、论证,形成《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木地板质量问题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次日��质监站发出2011-2-041《督查意见》,据督察意见载:1、2008年1月份大雪及6月份大风雨曾造成部分屋面损坏;风雨操场在雨雪天未关闭严密,造成室内二层部分木地板遭雨雪浸泡(产生的主要原因);2、根据现场查勘,发现现场木地板实际施工做法与原实际图纸的不同(选材和施工上不同)。且上述变更未见建设、设计单位认可的变更文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和有关验收规范规定。3、地板面层实际使用材料材质不符合运动场馆场地要求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10)弋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月1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原告天航科技吸收合并了芜湖天航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并于2008年6月5日办理了相关工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期顺延的报告、工程延期申请表,、《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关于申请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的申请报告》、《催告函》、特快专递详单、《关于安师大新校区北侧风雨操场屋面局部渗漏的处理方案》、支付工程维修费的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专家论证意见、督查意、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航科技在吸收合并了芜湖天航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后,根据法律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原告天航科技仅具钢结构施工资质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只进行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虽其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公司共同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泰华公司未委托原告天航科技代为主张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核中原告与泰华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具有可分性的情况下,天航科技仅就自己所施工的工程向被告安师大诉请主张工程款余款,符合当事人“诉权自治”的原则,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天航科技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工程款余款数额为:6769409.6元*5%=338470.48元),显属违约;另原告在施工屋面北侧风雨操场局部渗漏工程处理中,虽该工程维修的发生系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但根据纪要约定由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确定了维修方案及金额,且原告仅需承担维修费4万元。鉴于该工程属被告所有及原告只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剩余费用(总费用113302元-40000元=73302元),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重大损失,维修金应从质保金直接扣除的抗辩。因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系多方面原因造成而非原告直接导致,而共同承包工程的泰华公司,为本案的案外人,如果处理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被告称“维修金应从质保金直接扣除”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损失的提起可能涉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对其损失的主张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质保金)338470.48元及工程维修费73302元,合计人民币4117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某某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俊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