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博与王化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王化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周博,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化旅,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宁,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威正浩法律服务所中心主任。原告周博与被告王化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博与被告王化旅���其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廖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博诉称:2012年11月4日在下营村何建刚家与王化旅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施工基础挖深应为80厘米,实际开挖了160厘米,被告当时承诺补钱,但是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楼板用南横楼板,实际改为现浇混凝土楼顶,被告依然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口头承诺一起补钱。混凝土浇筑完成,被告只按合同的65%付钱,又扣了15000元留着保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楼板改为现浇混凝土的差价66774.24元,80厘米基础变更为160厘米增加工程款18030.72元,工人生活费2300元,共计87104.96元。被告王化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于现浇混凝土楼板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变更,单价不变,原告对这一点也认可,变更以后相关混凝土材料是被告自行购买,人工费也是在大石窝镇政府工作人��主持下直接给付给工人,不存在差价的问题。第二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要求做过变更。第三项与本案无关。基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外提出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建筑面积以实际的施工面积为准。基础挖深为80厘米,楼板用南横楼板厂的,楼板上加黄土,黄土上做60毫米素混凝土。所建房屋尚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地基实际挖深为160厘米,双方口头修改了合同关于楼板的约定,实际采用了现浇混凝土楼顶。原告工人向原告要求住在何建刚家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2300元。原告认为基础加深,楼板改为现浇楼顶属于增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差价及工人生活费共计87104.9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上述��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基础加深,楼板改为现浇混凝土须补交差价的证据,索要工人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周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