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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瑾与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王某。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魁、被告粤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粤大明公司工作,任成本会计一职。在此期间,曾经订立劳动合同2份,期间分别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周六均加班4小时,平均月工资25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且于2013年2月停止缴纳社保,2013年3月7日原告离开粤大明公司。因无离职证明,至今无法找到工作。原告曾经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邗江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撤销仲裁裁决;2、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移交;3、被告支付2013年2、3月工资3750元(2500元/月×1.5);4、加班费15555元(17小时/月×30.5月×15元/小时×200%);5、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4826.25元;6、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11月×2500元/月);7、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8、因被告不依法提供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的争议期及仲裁期4个月工资补偿1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农行代发工资明细帐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仲裁的事实;5、行政处理通报一份,证明通报上明确原告在周六上午上班收取20000元,也证明每周六均加班半天的事实。被告粤大明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0年2月进入粤大明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与江苏新可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可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仍由粤大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因粤大明与新可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实际经营办公地点为一处,加之原告在同一个工作时间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实际,故两个企业应为关联企业。原告要求粤大明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粤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粤大公司发放工资等事实,也证明两单位为关联企业;2、原告与新可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的关联企业新可耐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非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进入粤大明公司工作。同日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粤大明公司安排原告在财务部门担任会计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粤大明公司继续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公司安排原告在计划财务部门担任成本会计职务,每月工资21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听从粤大明公司负责人傅建国的安排,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岗位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可耐公司安排原告在财务审计部门担任成本会计职务,每月月工资2300元。合同订立后,仍然由粤大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2月25日,因新可耐公司财务室被盗,3月5日,新可耐公司作出将原告辞退的处理决定,2013年3月7日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新可耐公司分别支付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邗江仲裁委仲裁认为两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2年与新可耐公司的合同应当视为与粤大明公司之间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未支持原告要求双份赔偿的请求,仅支持由两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3月工资2577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订立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7元、经济补偿金77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仍然认为原告同时在两单位工作,要求两单位进行双份赔偿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对粤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理由:1、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一致;2、两单位实际经营地一致,均为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12号;3、新可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粤大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基本相同;4、原告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与粤大明公司合同终止的时间基本顺延(仅缺少2011年12月31日);5、原告在新可耐公司的工资报酬也是由粤大明公司代为发放,社保也是由粤大明公司的名义缴纳。综上,由于粤大明公司和新可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与与新可耐公司的合同应当视为与粤大明公司之间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两单位分别进行双份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与新可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原因,故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等均应从2010年2月21日起在粤大明公司工作时起算,因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新可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故粤大明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2012年1月始,原告与粤大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2013年2、3月工资、拖欠加班费及工资25%的补偿金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12年之前的加班费,因原告仅提供通报一份,证明一次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偶尔加班,原告之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