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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何金红与马永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红,马永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何金红,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司法局八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华,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营业场所肥东县定光路2号。负责人:彭胜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红与被告马永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马永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红诉称:2012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永华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浮槎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何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019.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永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819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永华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浮槎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何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金红无责任。原告何金红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髌骨、股骨下段、胫骨腓骨上段骨挫伤,膝前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共用去医药费总计1379.45元(被告马永华垫付1819元)。原告何金红是城镇居民,肥东县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何金红自2012年11月18日起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定光新农村北区15栋302室。另查明,皖A×××××号中型客车系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9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金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7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4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金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8日以皖惠法鉴(2013)第4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金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肥东县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按60日计算,标准按每天76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既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元,因未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何金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79.45元、误工费6391.8元(60.3元/天×106天)、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679.25元。被告马永华垫付的1819元应予扣除。被告马永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皖A×××××号中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红人民币60879.25元(履行方式:向原告何金红支付59060.25元,向被告马永华支付垫付款1819元);二、被告马永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金红人民币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马永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肥东公交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马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