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吴九仔、黎集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吴九仔,黎集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建生,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九仔,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黎集坤,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王建生诉被告吴九仔、黎集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九仔、黎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诉称,两被告合建京溪街犀牛西路楼房,建好后,1994年12月3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吴九仔提供土地使用权,我按每平方米1800元造价交被告黎集坤包工包料并负责合建房的建造,我占用建筑面积8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38000元,被告吴九仔占用建筑面积所需造价由被告黎集坤承担,并约定合建房落成后一栋楼北边的401套间归原告所有等等。鉴于签订上述协议之日房屋已建好,协议便约定次日交房,因此,上述协议实为房屋买卖的协议,至1997年1月31日,我已分期付清全部购房款138000元,我之后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购买家私,支出费用31400元。1998年后,因我与案外人刘炽荣之间的债务纠纷致上述房屋被转卖他人,现因我不是房屋所在地的农民,则我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两被告在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8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饰装修、购买家私的费用损失31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九仔、黎集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吴九仔(曾用名吴桂九,甲方)、被告黎集坤(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建房地址京溪街犀牛西路10号401房,合资建房共一栋,占地面积165平方米,建六层框架结构,每层两个套房,丙方按每平方米1800元造价交乙方包工包料,并负责合建房的建造,丙方占用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总造价138000元,一栋六层北边401房(下称涉案房屋)归丙方所有,乙方须在1994年12月31日完工等。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建好,是毛坯房,其在1994年12月31日即收楼使用,居住至1997年,在该年下半年由案外人刘炽荣占有使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支付房款及支付装修费用的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人为黎集坤、落款时间为1997年的收据一份,显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38000元在1997年1月31日前已全部付清;2、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1日的收条一份,显示收到原告铝合金预付2500元;3、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11日的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西牛角防盗网铝窗、铁门合计3800元;4、落款时间为1997年2月1日的收据一份,显示就涉案房屋铺砖、地板、砖、房内装修、电线等人工材料共25100元。另查,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王建生非广州市白云区农民。以上事实,有《合资建房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缺席判决。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得买卖宅基地房屋,因此,原告主张《合资建房协议》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将相应价款138000元返还原告。而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属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双方分摊。但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4日的收条不足以证实所购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两张收据金额合计28900元,结合原告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且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需对原告的装修损失赔偿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生与被告吴九仔、黎集坤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九仔、黎集坤返还王建生13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九仔、黎集坤赔偿王建生装修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负担422元(已缴纳),两被告负担33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