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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月菊居间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刘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小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月菊。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月菊居间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刚,被告刘月菊及委托代理人胡朝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运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郑小红、张源强签订《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大渡口区组团A分区A11-1/03地块3幢12-1的物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580000元,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买方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给卖方,剩余575000元房款,买方于过户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应支付经纪方服务佣金17400元人民币。签订该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服务佣金。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月菊辩称,原告并未尽到相应义务,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让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卖家郑小红、张源强与被告签订《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580000元的价格购买郑小红、张源强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组团A分区A11-1/03地块3幢12-1号房屋。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17400元,同时须向卖家郑小红、张源强交纳定金5000元,剩余房款575000元由被告于房屋过户当天直接支付给卖家郑小红、张源强,原告需代为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刘月菊向卖家交纳定金5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时,未办房地产权证,后因卖方将该房屋另卖他人,原告未协助被告刘月菊办理产权过户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示的《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收款收据》各一组,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钢运置业公司作为中介人,与郑小红、张源强及被告刘月菊签订《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该合同中,原告承担了向郑小红、张源强及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义务,所以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原、被告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中约定:在签署本合同时,买方即本案被告刘月菊须向经纪方支付服务佣金17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佣金1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刘月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