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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提审,书面听取上诉人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茂名市某房内先后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科、陈某毅、陈某荣、姚某某、何某某、饶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科在其居住的茂名市区某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检查出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颗粒8小包、吸食毒品的工具一批(玻璃瓶一个,吸管二十九根,打火机三个,锡纸一卷长约八米)。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8小包红色颗粒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多次在其居住地进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93克、吸食毒品的工具一批(玻璃瓶一个,吸管二十九根,打火机三个,锡纸一卷长约八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涉案的住所茂名市区某房并非其租赁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认定该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物证、吸毒人员陈某科、陈某毅、陈某荣以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与上诉人李某某的稳定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租住的茂名市区某房,容留陈某科、陈某毅、陈某荣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之犯罪事实。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标明的承租人并非上诉人,但自2013年1月起至案发时,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并缴纳租金,案发当时的该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人是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利用自己居住的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坦白情节以及无前科等因素后作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多次在其居住地进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冯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