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罗凤妍与刘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奉妍,刘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25号原告罗奉妍,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文,男,苗族,住济南市。原告罗凤妍与被告刘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妍的委托代理人娄焕历、褚浩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妍诉称,原告罗凤妍的姐姐罗凤莲与被告刘新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文以个人经营红木家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凤妍借款5万元,后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刘新文始终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新文偿还原告罗凤妍借款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凤妍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新文给原告罗凤妍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新文向原告罗凤妍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新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新文给原告罗凤妍出具1张借条,主要写明:今借罗凤妍现金5万元整。被告刘新文在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凤妍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文给原告罗凤妍出具借条,确认了5万元的借款债务,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罗凤妍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刘新文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凤妍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文所欠原告罗凤妍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文支付原告罗凤妍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