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郭超、王瑞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郭超,王瑞芳,郭常祥,郭利芬,孟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理,住莘县。委托代理人XX猛,男,汉族,莘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彬,男,汉族,莘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超,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瑞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郭常祥,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郭利芬,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莘县。被告孟凡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原告李伟诉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XX猛、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祥、孟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王瑞芳、郭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超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为其提供担保。当天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超支取借款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可时至今日,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郭常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首先承认借款,是郭超借的款,当时郭超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我们其他几个是担保人,金额是10万元。我是郭超的父亲,王瑞芳是我的儿媳、郭超的妻子,郭利芬是我的女儿。我们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同意用工资还钱,可以扣工资还钱。另外这笔借款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孟凡伟辩称,我是郭超的同学,我为郭超担保借款10万元属实,但对利息及还款情况有异议,利息是预先扣除的,扣除情况及还款情况具体不清楚。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有五人,原告只起诉了四个担保人,担保应有我们五个人共同承担。对我担保部分,我与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商量过,他们同意用他们的工资一并偿还。被告郭超、王瑞芳、郭利芬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超向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支取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预前付息。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被告郭超若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或连带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本息。借款合同第一页连带担保人(丙方)为四人,分别为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合同第二页丙方(担保人)签字处为五人签名,分别为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邱喜荣,其中邱喜荣原告未起诉,且合同中无邱喜荣个人信息。被告郭超在支取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金额3000元,另外从本金中扣除了保证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超向原告李伟借款,并由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超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自愿为被告郭超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或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放弃对邱喜荣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孟凡伟所称的应有五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请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付息方式为预前付息,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保证金5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仅对要求偿还本金92000元及相对应利息11040元予以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超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超、王瑞芳、郭利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92000元及利息11040元;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常祥、王瑞芳、郭利芬、孟凡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郭超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79元,被告郭超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