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工。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素兰(刘某某母亲),女,农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郑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名刘朔语。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名刘朔语。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第八农场司法所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桑坨生产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应相互体谅,互相理解,维护家庭和睦相处。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