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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联亚、章建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联亚,章建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20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4567号2幢101室。代表人:陈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广、丁雪雄,系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陈联亚,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建英,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陈联亚、章建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雪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亚、章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章林立即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81609.21元(其中透支本金40332.27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利息16024.54元、违约金25252.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庭审中明确为:利息按40332.27元的日万之五计算,违约金按40332.27元的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章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6223215024553101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信用额度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期计收,最低收取1元。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三至万分之五计收(根据所对应的利率等级确定)。当期预借现金及转账转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透支事实2015年1月29日预借现金5万元,形成透支款48708.88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本金40332.25元及相关利息。还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0.02元、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3100元、于2015年6月9日还款3100元、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88.81元、于2015年7月2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87.8元,合计还款8376.63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用于还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0332.25元透支违约金(滞纳金)40332.25元×5%=2016.61元透支利息利息以透支本金4870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透支本金487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透支本金456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透支本金425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透支本金4242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以透支本金4042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透支本金40332.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三计收。备注原告违约金(滞纳金)逐月多次计收的方式于法无据,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透支本金40332.25元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另,关于透支款利率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日万分之三点三三至万分之五区间计收,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义务告知被告现金透支的具体利率,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告知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故本院调整透支款利率为万分之三点三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章建英保证合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8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透支款本金40332.25元及利息(以透支本金4870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透支本金487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透支本金456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透支本金42508.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透支本金4242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以透支本金4042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透支本金40332.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三计收)、违约金2016.61元。二、被告章建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1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440元,由被告陈联亚、章建英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小凤人民陪审员陈升人民陪审员林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姜忠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