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珍、杨欣月、杨冕与被执行人梁健、杨玉合、杨秉壮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珍,杨欣月,杨冕,梁健,杨玉合,杨秉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李珍。申请执行人杨欣月。申请执行人杨冕。被执行人梁健。被执行人杨玉合。被执行人杨秉壮。申请执行人李珍、杨欣月、杨冕与被执行人梁健、杨玉合、杨秉壮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健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珍、杨欣月的经济损失42262.1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冕的经济损失168143元;被执行人杨玉合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珍、杨欣月的经济损失26894.07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冕的经济损失107000元;被执行人杨秉壮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珍、杨欣月的经济损失7684.02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冕的经济损失30572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我院执行。我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4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为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三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24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