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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王晓、殷宝娟、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武刚,王晓,殷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34332-X)负责人李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刚,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生。被告王晓,女,汉族,1982年9月1日生。被告殷宝娟,女,汉族,1960年6月15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武刚、王晓、殷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刚、王晓、殷宝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武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五年,月利率为5.28‰,采取等额还款法。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南京市南湖路X号X幢1301室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武刚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武刚尚欠借款本金220631.55元、利息7530.70元,合计228162.25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武刚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武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150元;三、被告王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有权对南京市南湖路X号X幢13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刚、王晓、殷宝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武刚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5.28‰,采取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本息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标准为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加收50%;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武刚、殷宝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武刚、王晓、殷宝娟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南京市南湖路X号X幢1301室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房产产权人为武刚与殷宝娟所共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武刚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武刚尚欠借款本金220631.55元、利息7530.70元,合计228162.25元。另查,被告武刚与被告王晓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1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婚姻状况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分别与被告武刚、王晓、殷宝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武刚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有权要求武刚偿还借款本金220631.55元、利息7530.70元,合计228162.25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江苏银行因武刚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1150元,但该费用收费过高应予以调整,武刚应承担10899元为宜。被告武刚、殷宝娟自愿以其南京市南湖路109号1幢13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抵押额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务系被告武刚与被告王晓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武刚、王晓、殷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刚、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借款本金220631.55元、利息7530.70元,合计228162.25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武刚、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律师费10899元;三、如被告武刚、王晓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申请处置位于南京市南湖路X号X幢1301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9元,由被告武刚、王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