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信与易威、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易威,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周信,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威,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信与被告易威、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彭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信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易威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易威向原告借款518000元,由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518000元出借给被告易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和利息4500元;2、两被告按每日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2250元。原告周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易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威的主体资格;3、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易威向原告借款518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500元,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或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每日3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6、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250元。被告易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易威、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易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信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4500元,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或不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每日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易威出借借款518000元。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周信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信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小超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撤回对张小超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威偿还借款本金5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威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利息为45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威按每日3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本息,应按3000元/日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318元/日)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7666元(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对于本案判决第二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威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52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查,原告周信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52250元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损失(律师代理费)为15540元(计算方式:518000元×3%=15540元),故被告易威应赔偿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15540元。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威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利息4500元、违约金27666元、损失(律师代理费)155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信借款本金人民币518000元;二、被告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信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信违约金人民币27666元(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止);四、被告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信损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40元;五、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威应偿还原告周信借款本金人民币518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违约金人民币27666元、损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睿审 判 员 陈柯人民陪审员 彭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