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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安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安,卜某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某路。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卜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龙潭镇某路。委托代理人卜某仁(系卜某杰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龙潭镇某路。上诉人李某安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上诉人卜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李某安的姐夫邹某与到其家门口小便的龙某文发生争吵。尔后,龙某文、卜某杰等人持水泥块进到李某安的客厅,扔水泥块打李某安,李某安拿起一把西瓜刀砍伤卜某杰后继续追打卜某杰、龙某文。当卜某杰被谭某将、龙某文等人用摩托车送去医院救治时,李某安又持西瓜刀伙同他人继续追打卜某杰等人,致使卜某杰被打伤左右手臂、左右脚部位。经鉴定,卜某杰的伤情属于重伤,并构成八级残疾。卜某杰被送到博白县龙潭镇卫生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李某安的家属已赔偿10000元给卜某杰。该事故发生后,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卜某杰为城镇居民。根据卜某杰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卜某杰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治疗费25044.88元、误工费224天×52.41元/天=11739.84元、护理费52.41元/天×20天=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0%=113124元、肌线检验费180元、鉴定费39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元/年×(18-1)年÷2人×30%=32762.4元,合计190622.3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龙某文到李某安家门前小便而与李某安的家人发生争执后,龙某文回去纠集卜某杰等人持水泥块闯入李某安家使矛盾激化再次引起争执导致打架,卜某杰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安打伤了卜某杰,造成卜某杰身体致残,李某安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190622.32×70%=133435.62元。卜某杰请求李某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肌线检验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卜某杰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卜某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卜某杰受到伤害造成残疾,造成卜某杰的心理和肉体上的痛苦,根据卜某杰的残疾等级,确定李某安应赔偿卜某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卜某杰主张李某安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卜某杰主张李某安赔偿住宿费3000元和生活补助费75834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某安应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3435.62元给卜某杰(已支付10000元应当减除);二、李某安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给卜某杰;三、驳回卜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卜某杰负担1400元,李某安负担1588元。上诉人李某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30%=3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18-1)年÷2人×30%=10738.05元]。二、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三、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比例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应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为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卜某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卜某杰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上诉人李某安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卜某杰的住址为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油柑根队018号,欲证明卜某杰是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卜某杰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居委会)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卜某仁、卜某杰父子为该社区东华中路012号居民,全家一直在街上居住至今。龙潭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使用人或所有人为卜某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和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三本权利证书的土地和房屋分别座落在博白县龙潭镇大坝路008号和东华中路012号。上述两份证据均欲证明卜某杰及其家人一直在博白县龙潭街上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经质证,卜某杰对李某安提供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在2012年3月6日把户口从城镇迁到农村,但并没有回去农村生活,实际上一直居住在城镇。李某安认为卜某杰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能提交而不提交,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龙潭居委会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明力也低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卜某杰及家人于2012年3月6日将其户口迁回老家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油柑根队18号,但实际还一直在龙潭街上居住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某安打伤了卜某杰,造成卜某杰身体致残,已侵害了卜某杰的健康权,对卜某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卜某杰在他人纠集下去李某安家中挑衅闹事,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李某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卜某杰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卜某杰虽在2012年3月6日将其户口从城镇迁回农村老家即龙潭镇白树村油柑根队,但卜某杰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龙潭居委会证明、龙潭派出所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卜某杰的经常居住地在博白县龙潭镇街上。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卜某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李某安认为卜某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户籍证明仅仅证明卜某杰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不足以证实卜某杰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卜某杰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622.3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由李某安赔偿70%即133435.62元给卜某杰。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李某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给卜某杰合法有理,李某安上诉称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