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礼祥与金玲剑、蔡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祥,金玲剑,蔡美珍,崔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郑礼祥。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金玲剑。被告:蔡美珍。被告:崔石磊。原告郑礼祥为与被告金玲剑、崔石磊���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礼祥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玲剑、崔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礼祥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金玲剑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贷款的金额、利息和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同时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金玲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玲剑与被告蔡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崔石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剑、蔡美珍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玲剑、蔡美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崔石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玲剑、崔石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玲剑、蔡美珍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借条及工商银行台州椒江支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玲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如发生纠纷由被告金玲剑承担律师费,并由被告崔石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公告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金玲剑、崔石磊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将相关证据送达给被告���玲剑、崔石磊。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以后,确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玲剑、蔡美珍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及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礼祥与被告金玲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金玲剑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石磊自愿为被告金玲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金玲剑、蔡美珍系夫妻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玲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金玲剑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玲剑、蔡美珍、崔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玲剑、蔡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礼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崔石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469元,合计1889元,由被告金玲剑、���美珍共同负担,被告崔石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