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冬花与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花,陈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李冬花,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陈新,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冬花诉被告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冬花,被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1时,被告驾驶无牌小型货车在濮阳县××××与李冬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元。被告陈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负全责不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被告驾驶无牌小型货车在濮阳县××××与李冬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医疗费11518.3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原单位证明、证明出事前原告从事小生意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元,但其主张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主张误工费3476.5元(25380元÷365天×5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系原告儿子,从原告提交证据看护理人在濮阳市新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2700元÷3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200元偏高,认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11518.3元、误工费3476.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494.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赔偿原告李冬花医疗费等共计24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