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桓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米桓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被告:米桓锋,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米桓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车实际交回原告处。被告先后共付修车费80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4160元租赁费未归还,原告多��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44160元;汽车加速折旧费9000元;该车车辆商业险上浮费用17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桓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950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Q27**号朗逸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租金240元每日。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车实际交回原告处。被告尚欠44160元租赁费未给付金磊汽租。被告米桓锋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于2012年11月23日在本市雁南四路与曲江池西路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45000元。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现事故后,处理时所需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相关部门裁定结果结算。乙��事故造成保险险种赔偿之外其他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赔案单证粘贴页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米桓锋承租原告金磊汽租的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加速折旧费、车辆商业险上浮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由乙方赔偿保险险种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44160元。二、被告米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加速折旧费9000元。三、被告米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商业险上浮费用1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2元,由被告米桓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