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淑波与宋伟、江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波,宋伟,江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郑淑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宋伟,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江志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郑淑波与被告宋伟、被告江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波的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及被告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以宋伟名下的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为本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宋伟名下的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合同期满后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借款人还应每日支付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同意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证据4、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68000元通过青岛天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证据5、声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城阳区正阳路533号房屋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证据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1-6,被告宋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宋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志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伟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每天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十计算。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称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68,000元通过青岛天润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人民币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宋伟辩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借款都由被告江志华经手,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宋伟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江志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被告江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淑波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郑淑波对被告宋伟、被告江志华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533号53号楼4单元602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57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