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我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被告于2011年至今一直分居两地,现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摆脱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人感情很好,两人吵架也是正常的夫妻吵架,今年过年时我们两人还在一起,年后各自去上班。婚后我们两人没有孩子,我们也正打算去医院检查。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逾两年半,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维护好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