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监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玲,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委托代理人:鲁方。再审申请人赵春玲因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退休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徐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春玲申请再审称:1.人保局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导致我至今都不知道人保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政策依据。2.1995年之前,我从未参保过社会养老保险,更没有缴过养老保险费用。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2)11号文件,人保��认定我自1987年参加养老保险早于国务院、江苏省实施养老保险的时间,该认定显然错误。实行社会统筹的日期应当是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养老保险的,我们童装厂是1996年正式参加的,之前应该视同缴费。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再审申请。人保局提交意见称:根据我国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在计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时候实行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计发养老金的政策,徐州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是1987年10月份,依据是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1987第127号文件。根据相关规定,赵春玲是1979年11月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1987年10月,共计7年11个月,第二段是1987年10月到1988年10月以及2005年1月到2011年3月,实际缴费年限共计7年3个月。因此,我局据此作出的认定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请求法院驳回赵春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1987]127号文件,徐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制度于1987年10月实行。本案中,赵春玲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在养老保险实行以前,其视同缴费年限为1979年11月至1987年10月,共计7年零11个月;在养老保险实行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987年10月至1988年10月、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共计7年零3个月,人保局据此认定赵春玲的缴费年限为15年零2个月是正确的。赵春玲认为徐州童装厂于1996年参加养老保险,且应当以该时间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春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春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