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姚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周某姐(周某某同胞姐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利于被监护人周某某的利益,本院通知了具有周某某监护人资格的周某姐(周某某同胞姐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继玲,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在江安县仕和乡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平和。2002年,周某某因头部剧烈疼痛住院,经医生诊断为恶性肿瘤。同年7月,周某某进行了脑瘤切除手术。术后,周某某说话做事颠三倒四,不准我和儿子回家,且动不动就打人。经自贡精神病医院检查,医生诊断结论为:周某某为术后精神智能障碍。周某某从生病至今已十年,在这十年里,我为了生活和给周某某治病,不得不四处奔波,孩子亦无人照料,我和孩子都饱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过着常人难以想象的日子。2009年8月,我不得已将周某某送到自贡康乐中心托养。我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12月,我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溪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周某某离婚。此后,我对周某某只有亲情并无爱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有名无份,且医生已明确告知我周某某的病情已不可能治愈,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与周某某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我与周某某离婚;2、婚生子姚某某甲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另外,我承诺离婚后我将一如继往照顾周某某,并支付周某某的生活和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就要把周某某的后续生活以及治疗费用等处理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17日在江安县仕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7月2日,周某某患病,经诊断为脑室内恶性肿瘤,并于同年7月2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脑瘤切除手术。2003年11月13日,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第(777)号劳动鉴定通知书鉴定周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8月19日,姚某某将周某某送至自贡市老年康乐中心托养至今。2009年12月17日,周某某经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术后所致精神障碍。2010年1月11日,姚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并向本院申请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以(2010)南溪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南溪县南溪镇南山社区居委会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并以(2010)南溪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2012年5月16日,姚某某再次以周某某因病无治愈可能,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另查明:1、本院(2013)南溪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0)南溪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条即指定南溪县南溪镇南山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周某某的监护人,同时指定了姚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2、周某姐系周某某同胞姐姐,目前除姚某某之外,周某姐为周某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3、周某某于1991年5月在原四川南山机械厂参加工作,因周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某某所在单位原四川南山机械厂于2004年12月办理了退职(病退)手续。周某某退休工资收入每月1135.66元(存折一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溪支行。帐号:2314517101100988955*);周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参加了宜宾市社会保险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姚某某与周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城北新区4幢1-5-8号住户一套(面积:100.48㎡);4、姚某某与周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姚某某与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姐一致同意:1、婚生子姚某某甲随姚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2、姚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赠与婚生子姚某某甲。周某某的退休工资归周某某所有;3、姚某某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元,并负担周某某扣除医疗保险后全部后续治疗费;5、周某某的财产在其子姚某某甲18周岁以前由姚某某代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病致精神障碍,久治不愈,原告姚某某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子姚某某甲至其独立生活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城北新区4幢1-5-8号住户一套(面积:100.48㎡)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姚某某虽然与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姐达成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婚生子姚某某甲所有的协议,但因被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更好保护被告周某某的财产权利,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分得的该房屋产权的50%应归周某某所有。原告姚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该房屋的50%产权赠与婚生子姚某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相关手续;姚某某自愿表示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元,并负担被告周某某扣除医疗保险后的治疗费,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的生活、治疗,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姐对其财产有代管的义务,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姐是否委托原告姚某某代管,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在案外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路瑶随原告姚某某生活并由姚某某抚养至姚路瑶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城北新区4幢1-5-8号住户一套(面积:100.48㎡),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姚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该房屋50%的产权赠与婚生子姚某某甲);四、原告姚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元,并负担被告周某某扣除医疗保险后的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