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谢名贞、曾虎诚、曾祥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谢名贞,曾虎诚,曾祥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号。负责人谈颖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计汕,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炳切,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谢名贞,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村××之二。身份证号×××1933。被告曾虎诚,男,1986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村××之三。身份证号×××1936。被告曾祥员,男,1957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村××号。身份证号×××193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谢名贞、曾虎诚、曾祥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炳切、被告谢名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谢名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0年2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谢名贞系借款人,被告曾虎诚、曾祥员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谢名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19942.68元,并按合同中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7月9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3172.17元。但被告谢名贞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曾虎诚、曾祥员对被告谢名贞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曾虎诚、曾祥员应对被告谢名贞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名贞返还原告借款19942.6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229.49元(截止到2013年7月9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3172.17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曾虎诚、曾祥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利息凭证;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4、联保协议。被告谢名贞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一段宽限期。被告谢名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祥员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名贞、曾祥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谢名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0年2月1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谢名贞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谢名贞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但被告谢名贞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此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2.68元,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7月9日止,利息计人民币3229.49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曾虎诚、曾祥员对被告谢名贞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谢名贞、曾虎诚、曾祥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查明,本案被告谢名贞的借款担保人曾虎诚已于2011年7月23日因溺水死亡。经本院到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民委员会核实,本院未发现曾虎诚有财产供继承人继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曾虎诚有任何财产,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曾虎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谢名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2.6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曾虎诚、曾祥员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曾虎诚死亡,本院在本案中未发现曾虎诚有遗产留给继承人,亦未发现曾虎诚有财产及债权,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曾虎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如有证据证明曾虎诚还有财产及债权的,相关权利人可在该财产和债权的范围内另行起诉要求财产的继承人或对曾虎诚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名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曾祥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员对被告谢名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名贞追偿。被告谢名贞、曾祥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名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9942.6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7月9日止利息及罚息为3229.49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曾祥员对被告谢名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谢名贞、曾祥员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已预交,届时由被告谢名贞、曾祥员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