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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红兵与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兵,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任红兵,系郑州市金水区物华立邦涂料调色销售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翔。原告任红兵诉被告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兵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物华立邦涂料调色销售部签订立邦产品装饰公司供货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立邦产品,并对合同期限、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结算货款义务。在原告方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000院,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河南创发装饰欠立邦漆货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杨景翔,并加盖了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协议;2、欠条;3、被告的营业执照;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红兵系郑州市金水区物华立邦涂料调色销售部个体业主。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发公司签订《立邦产品装饰公司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立邦产品,及统一的专供系列产品价格,被告不能变相低价销售,若出现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可进行咨询投诉,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结算;协议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立邦漆等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河南创发装饰欠立邦漆货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其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红兵欠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