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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璐与周瑾、南京盛世婴典商贸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璐,南京盛世婴典商贸有限公司,周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石璐,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室。委托代理人许丽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世婴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2幢1503、1505室。法定代表人周瑾,董事长。被告周瑾,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盛世婴典公司董事长。原告石璐与被告南京盛世婴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婴典公司)、周瑾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璐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周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璐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签订《入园协议》,约定被告盛世婴典公司为原告的孩子提供36节课送36节亲子课,费用为54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5488元费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突然停止营业,致使原告的孩子未能按约得到服务。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周瑾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周瑾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石璐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签订的《入园协议》;2、判令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归还服务费4033元;3、判令被告周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周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周瑾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签订《入园协议》,约定被告盛世婴典公司为原告的孩子提供36节课送36节亲子课,费用为54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5488元费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突然停止营业,致使原告的孩子未能按约得到服务,尚有价值4033元的课目未能完成。另查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周瑾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未能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存在资产人格混同的现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盛世婴典公司工商资料、《入园协议》、付款凭证、停止营业公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停止营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盛世婴典公司退还服务费用40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周瑾个人的财产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周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瑾对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璐与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签订的《入园协议》。二、被告盛世婴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璐4033元。三、被告周瑾对被告盛世婴典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世婴典公司、周瑾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石璐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石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