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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鑫。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鑫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吴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鑫采用攀爬围墙、爬窗等手段进入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小学的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二楼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联想牌thinkpadsl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沈某放在三楼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黄某放在三楼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东芝牌nb255型笔记本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鑫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脑照片,证人吴某、仰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盛某、沈某、黄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鑫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鑫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