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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卢某某到古冶国义钢厂拉货,卢某某因拉货的车太多不愿意拉,对王某某谎称不拉货回家了,然后到古冶春兴钢厂等待拉货。王某某猜测卢某某可能去春兴钢厂拉货,当晚王某某到春兴钢厂去找卢某某,发现卢某某后,对其骗自己的行为很生气,于是在卢某某的汽车内将其脸部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边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材料及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