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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龚剑辉,谭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喜春。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剑辉。委托代理人龚才明。被告谭周林。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中国人保东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喜春与被告龚剑辉、谭周林、中国人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中,被告龚剑辉的代理人龚才明,被告谭周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春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42分许,被告龚剑辉驾驶粤S-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谭周林)由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水碾河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水碾河路攀钢成都医院处时在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剑辉负全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龚剑辉赔偿:医疗费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76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谭周林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张喜春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粤S-88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龚剑辉全责);2、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43天,休息3月,28845.78元);3、后续治疗费的《病情证明书》(2012年12月3日,约需8000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级,860元);5、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原告与就业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成都招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龚剑辉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垫付了费用28571.78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龚剑辉未举证。被告谭周林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龚剑辉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谭周林未举证。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其中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20%;确认承保了被告龚剑辉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承保“精神抚慰金险”。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粤S-885**车辆的《保险单抄件》(“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42分许,被告龚剑辉驾驶粤S-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谭周林)由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水碾河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水碾河路攀钢成都医院处时在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剑辉负全责。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春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28845.7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其费用约为8000元;(2)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发生鉴定费860元;(3)原告张喜春。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的《病情证明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原告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粤S-885**车辆的《保险单抄件》。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龚剑辉负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部承担。(二)关于被告谭周林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28845.78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但自费药部分酌情确定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3)护理费3010元(70元/天×43天),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4)误工费10640元【80元/天×(43+90)天)】,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5)鉴定费86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且各方无异议,因此法庭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虽然医嘱建议8000元,但各方对于6000元无异议,因此法庭予以确认;(9)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以上费用共计94197.78元。(五)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1)被告龚剑辉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5226.87元【(28845.78元+6000元)×15%)】、鉴定费860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共计为6454.87元;(2)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被告龚剑辉承担的费用以外的费用即87742.91元(94197.78元-6454.87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剑辉向原告张喜春支付费用6454.87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30111.78元(28571.78元+1540元)后,原告张喜春应当向被告龚剑辉返还23656.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喜春支付费用87742.91元。三、上述费用品叠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龚剑辉支付费用23656.91元,向原告张喜春支付费用64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