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朱××。被告:杨××。被告:陈××。原告朱××为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400元,由被告陈××提供债务担保,同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杨××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本息未果。且被告陈××也未能及时尽到保证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3400元,被告陈××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杨××、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陈××在欠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方某签字,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34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杨××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