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艳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吉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吉中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启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上诉人徐艳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艳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已协商解决争议,现徐艳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徐艳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艳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寅审判员 于晓峰审判员 钱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