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姜忠军与林廷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军,林廷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姜忠军,被告:林廷旗,原告姜忠军为与被告林廷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军、被告林廷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和邻居关系。林廷旗户与姜连发(姜连发系原告的父亲)户因道路通行问题于1995年7月19日达成协议。2013年8月4日被告林廷旗把几块石头放在原告的通行道路上,虽经原告多次请求并与被告协商及通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搬走,致使原告不能通行,并且被告土木结构老屋北面围墙向北2.5米范围内长了被告的毛竹,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林廷旗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清理并排除其土木结构一层老屋围墙西北面及老屋门口水泥地通道路段的石块等妨碍,恢复原状;2、清除其土木结构一层老屋北面围墙向北2.5米范围内的毛竹;3、土木结构一层老屋东南方向让出2米范围的路供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请不再主张。被告林廷旗答辩称,2.5米范围内的毛竹我会处理掉的,按照先前签订的协议,2米范围内通行的路我是会留的,但放在水泥地上的石块在2米的范围之外,没有妨碍到原告2米的通行宽度。原告姜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廷旗老屋北面围墙向北方向保留路是2.5米,老屋东南方向保留路是2米,但是没有讲老屋门口水泥地通行宽度是2米。2、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把石块放在路上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就在被告房子的后面。4、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姜连发在分家的时候把龙游县龙洲街道渡贤头村桥东42号的房屋分给原告姜忠军的事实。5、龙游县龙洲街道渡贤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连发和姜卸发是同一个人,姜卸发是姜连发的别名,姜卸发是姜忠军的父亲。被告林廷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需要,到现场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对原告姜忠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廷旗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和邻居关系。被告现居住房屋后的老房屋系被告所有,该老房屋坐东朝西;原告房屋坐落于被告所有的老房屋右后方。原告父亲姜连发(别名姜卸发)于1995年7月19日与被告林廷旗因道路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林廷旗屋北面横头以林廷旗杉树止保留路2.5米,以当场砌石为界址,林廷旗杉树今后砍伐、补种,以原杉树位种植,姜卸发今后要通行机动车辆,损坏林廷旗墙角或水泥地及其他,由姜卸发修复好。1999年5月15日分家的时候,原告父亲姜连发把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渡贤头村桥东42号的房屋分给原告姜忠军。现因被告把老屋北面围墙的杉树改种毛竹,但有部分毛竹种在保留路2.5米范围内,又因被告把几块石头放在其老屋门口水泥地上及老屋围墙西北面转角,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把影响通行的石块及毛竹清除掉,并且表示如果因为通行造成被告墙角或水泥地等损坏,原告会修复好。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林廷旗户与姜连发户1995年7月19日协议中“林廷旗屋北面横头以林廷旗杉树止保留路2.5米,以当场砌石为界址,林廷旗杉树今后砍伐、补种,以原杉树位种植,姜卸发今后要通行机动车辆,损坏林廷旗墙角或水泥地及其他,由姜卸发修复好”的内容,被告将石块堆放在老屋门口水泥地上影响原告通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老屋围墙西北面转角超过90度,被告在转角堆石块的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清除老屋北面围墙向北2.5米内的毛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旗清除堆放在老屋门口水泥地上及老屋围墙西北面转角的石块;二、被告林廷旗将老屋北面围墙向北2.5米内的毛竹予以清除;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忠军负担40元,由被告林廷旗负担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