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白某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和县三召乡人,住该村。被告何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系贵州省纳雍县人,住河北省南和县。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双方接触了解不多,到2006年11月3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叫白某乙。从我们结婚以后,被告就没有安心过日子,整日与我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一天不如一天,后来被告学会了上网,心思又全在网上,家里的活根本不管,由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渐渐走向恶化,我们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归我抚养。被告何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春天二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3月份,被告携儿子白某乙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被告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然而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而是携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