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婕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时感情融洽,并生育了女儿杨某甲。2007年底,被告杨某某到四川泸州务工后,丢下原告与女儿不管,与合江县双龙镇黄祖芳非法同居,生育一男孩杨金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近两年来,原告曾多次准备起诉离婚,由于双方亲属的劝解,为使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只好委曲求全,忍气吞声。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其父母归劝之后,亲笔写出了《承诺书》,承认他与黄祖芳非法同居及生育一子的事实,表示“永远不再去四川泸州,与黄祖芳断决一切关系”。同年11月中旬,被告杨某某又自食其言,旧病复发,再次抛弃原告及女儿不管,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被告恶习难改,夫妻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3、责令被告杨某某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过错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最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对是否同意离婚表明态度。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近段时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忠实,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的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婕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