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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中青与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青,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林中青,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林中青诉被告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青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一驾驶京XXX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北辅路远洋山水小区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二系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经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住院2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3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7566.72元;2、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37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9347元,判令被告二在商业责任险内按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如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一按6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为119608元;上述两项合计237174.7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3时20分,张鹏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林中青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鹏与林中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鹏驾驶的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之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均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林中青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该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林中青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4500元,两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电动车及衣物),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方以“张鹏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60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主张4个月零20天的误工费28800元,但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被告方认为其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被告方以没有医嘱为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为证,被告方认为其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5837元(含原告之父林小三的生活费23758元、原告之母王景格的生活费26728元、原告之子林涛涛的生活费3006元),其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双锦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摊位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等为证。两被告主张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张鹏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49646.69元、护理费2860元,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前述支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考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判令林中青、张鹏就本次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435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两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鉴定意见,支持其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酌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63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231345.8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酌定为5000元。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49646.69元、护理费2860元,原告应按照相关责任比例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林中青二次手术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林中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七万八千一百零二元八角;三、林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四、驳回林中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由林中青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张鹏负担二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林中青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鹏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