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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宝平与李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平,李管,安根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603号原告朱宝平,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管,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根柱,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原告朱宝平与被告李管,第三人安根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李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欢、第三人安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管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安根柱系被告的妹夫。2005年10月,经被告李管从中说合,原告以第三人安根柱(北京市户口)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里×区×楼×单元×室楼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安根柱名下。该房的首付款、银行还贷、房屋装修、购置家具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及支配,并由原告对外出租至2009年9月。2009年8月,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936500元的价格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了孟震宇。孟震宇分两笔支付了房款,第一笔应支付了40万元,孟震宇将其中265461.31元清偿了争议房屋的贷款,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由孟震宇转账至李管账户12万元;2009年12月31日,孟震宇将536500元支付给了李管。李管收到上述房款后,未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将争议房屋出售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售房款,被告收到孟震宇支付的售房款536500元后,拒不将上述售房款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管返还售房款536500元及利息131725.95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管辩称,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安根柱名下,安根柱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安根柱将争议房屋出售后,孟震宇将第一笔购房款中的12万元支付给了安根柱。被告认可收到了孟震宇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536500元,因被告与安根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收到的536500元是安根柱偿还其所欠被告的债务。原告并非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36500元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根柱述称,争议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原告将争议房屋出售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房款。第三人的确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但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孟震宇打入李管账户的536500元没有关系,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平与被告李管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安根柱系被告李管的妹夫。2005年7月20日,第三人安根柱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5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区×里×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后该房屋的地址变更为北京市×区×里×区×楼×单元×号(以下均称涉案房屋)。2005年10月10日,原告朱宝平(甲方)与第三人安根柱(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契约》,双方约定:甲方位于北京×里×楼×单元×室购买商品房一套,因年龄超过按揭年限,特与乙方协商,用乙方身份证在北京市(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房产权归甲方所有,银行贷款本息均由甲方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安根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8日至2035年8月8日,共计30年。涉案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安根柱名下,但房屋的首付款、偿还银行的贷款、房屋装修款、购置家具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及支配,并由原告朱宝平对外出租、收取房租。2009年8月,第三人安根柱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以936500元的价格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了孟震宇。孟震宇在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265461.31元后分两笔支付了房款,第一笔12万元支付给了安根柱,安根柱于2009年8月27日确认收到孟震宇购房款40万元(含代清偿的银行贷款),孟震宇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536500元,收款人为被告李管。另查,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安根柱为买房向被告李管借款78万元。2010年5月17日,安根柱与李管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管和李春梅(李管之妻)放弃在海淀法院起诉第三人安根柱和李荣(安根柱之妻)880000元和5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视为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查询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第三人安根柱名下,并以第三人安根柱的名义卖出,出售涉案房屋所得房款应归房屋产权人安根柱所有。原告朱宝平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向被告李管主张返还出售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原告朱宝平要求被告李管返还售房款536500元及利息131725.9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原告朱宝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虎栋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虹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