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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晨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8号楼4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市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部长。被告齐晨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云溪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集团)、被告齐晨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龙云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立永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京西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栗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晨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龙云溪公司诉称:齐晨越原系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2007年6月,我公司承包了由京西建设集团总承包的、由齐晨越施工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新建办公用房弱电工程中的电话线路安装,电视、网络等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这部分工程量是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件公司)承包的工程量拿出来由齐晨越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08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只是在我公司入场施工时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京西建设集团和齐晨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西建设集团、齐晨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8万元;2、要求京西建设集团、齐晨越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08年1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京西建设集团、齐晨越承担。被告京西建设集团辩称:汉龙云溪公司所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我公司盖章,汉龙云溪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齐晨越与汉龙云溪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齐晨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汉龙云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晨越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我原系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2006年前后,我以京西建设集团的名义承包了区检察院办公用房的土建、弱电等工程,后我又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弱电工程发包给汉龙云溪公司,并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名义支付给汉龙云溪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7年,汉龙云溪公司完成了区检察院办公用房弱电工程中的电视、电话、网络等线路铺设工程的施工。汉龙云溪公司所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我本人最近与该公司补签的。但区检察院办公用房工程施工时,我是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已经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应责任应由京西建设集团承担,故我不同意汉龙云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齐晨越系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0月30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仍系齐晨越)因未接受企业年检,也未补办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28日,京西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门头沟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区代建办,现该单位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管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变电所配电设备购置与安装;电气照明工程;防雷接地工程;消防监控系统;弱电工程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除主体结构工程外,承包人均可分包;分包工程内容由承包人在投标文件内提出,签订合同时约定。分包施工单位为: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2007年4月1日,原区代建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科软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分部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弱电(智能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内容:弱电系统设计、施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含计算机网络系统、语音及有线电视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数字会议系统、背景音乐及应急广播系统......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佰陆拾肆万柒仟伍佰零叁元(人民币)¥:564750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职务:工程师,职权:现场管理......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47.5:本合同价款应扣除与总包单位施工重叠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65.7万元,实拨合同价款额为4990503元(肆佰玖拾玖万零伍佰零叁元)。”后齐晨越作为甲方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乙方汉龙云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用房(办公楼),位于门头沟区滨河路城子路段西侧。2、项目:门头沟区检察院办公用房弱电部分工程中的电话线路、电视线路、网络工程安装调试。3、价款:本工程电话、电视、网络安装调试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4、付款方式:乙方入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5、工程质量:达到工程质量标准要求。6、工期:要求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同步完成。7、安全:乙方须严格执行安全规定,不得发生安全事故。8、违约责任:甲方应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严格执行,如违约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乙方如未按要求完成工作量或逾期竣工,承担逾期责任(本条原文如此)。9、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执、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集团公司备案一份。11、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即时生效。甲方: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签字:齐晨越,2007年6月28日,乙方签字:'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郭立永,2007年6月28日。”经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询问齐晨越,齐晨越表示,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其本人最近补签的,落款日期是倒签的2007年的日期,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弱电工程中的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的铺设工程是汉龙云溪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已完工。经本院询问,汉龙云溪公司表示,2007年,该公司进行施工前,已经与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齐晨越长期拖延签订书面合同,后经该公司多次催促,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齐晨越于2013年与该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弱电部分中的电话线路、电视线路、网络线路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30日前,原区代建办、京西建设集团、监理单位北京方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所参加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的验收,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施工单位: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开工日期:2006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25日......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验收。”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已经于汉龙云溪公司入场施工时给付汉龙云溪公司工程款10万元,后京西建设集团及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均未给付汉龙云溪公司其余工程款。经本院询问,京西建设集团表示已经收到原区代建办给付的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款三千余万元,并已经于2006年至2009年间将收到的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2012年10月25日,齐晨越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名义为汉龙云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郭立永在施工门头沟区检察院办公楼工程中,曾承包工程,该工程按质、按量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间为2008年10月。按合同约定已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汉龙云溪公司主张,原区代建办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分别发包给二个不同的主体: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发包给中科软件公司,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其他各项工程发包给京西建设集团;因中科软件公司所承包弱电工程内有价值65.7万元的施工范围与京西建设集团所承包的施工范围重叠,故该施工范围从中科软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扣除了,该部分工程实际是由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发包给汉龙云溪公司,由汉龙云溪公司实际施工的,但工程完工后,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齐晨越把上述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压低到38万元。汉龙云溪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中科软件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07年4月1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程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施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弱电(智能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647503元。因中标合同价中包含部分与总包单位重叠部分工作量,在该合同补充条款47.5约定:'本合同价款中应扣除与总包单位施工重叠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65.7万元,实拨合同价款额为4990503元',即这部分工程量由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负责。”经质证,京西建设集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曾负责区检察院新建业务办公用房建设工作的区检察院工作人员高×调查,高×表示,区检察院办公楼建设总投资5000万元,总包单位为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其中弱电(智能建设)部分投资五百余万元,由于涉及到保密资质,由中科软件公司(具有涉密资质)负责设计施工;在弱电施工过程中,中科软件公司与总包之间的工作项目发生了一些重叠,具体包括电话线路、电视线路和网络的安装调试等非涉密项目,经协商这部分工作由总包直接承包给汉龙云溪公司施工;区检察院办公楼工程于2008年交付使用,此后汉龙云溪公司法人代表郭立永找过区检察院,要求区检察院协助汉龙云溪公司向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追索汉龙云溪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的工程款,区检察院与原区代建办说过此事,但因为区检察院只是涉案工程的使用单位,不能直接给付汉龙云溪公司工程款。经本院向原区代建办曾任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李×调查,李×表示,原区代建办对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齐晨越与汉龙云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不知情,京西建设集团分包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的专业工程应当经过原区代建办审查同意,分包施工单位不得直接进场施工,京西建设集团承包的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弱电工程的转包并没有经过原区代建办审批备案,其他专业工程的分包也没有经过原区代建办同意或备案;2009年及此后,汉龙云溪公司法人代表郭立永曾多次致电原区代建办询问原区代建办与京西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因为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齐晨越经常以原区代建办没有与京西建设集团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汉龙云溪公司承包的弱电工程的工程款。京西建设集团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齐晨越伪造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公章,齐晨越与京西建设集团有矛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刑事判决书载明:齐晨越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该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间,被告人齐晨越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从京西建设集团承包了产业孵化中心工程,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通过其在河滩路边发现的私刻印章小广告与他人联系非法制作了”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分别与他人共签订合同27份,涉及合同金额2300余万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齐晨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伪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齐晨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西建设集团从原区代建办承包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结合京西建设集团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向区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及京西建设集团给付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京西建设集团对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知情并且认可。2007年,齐晨越作为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名义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程中的部分弱电工程转包给汉龙云溪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属齐晨越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承担,故对汉龙云溪公司要求齐晨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系京西建设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京西建设集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施工单位的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在向汉龙云溪公司分包区检察院新建办公用房中部分弱电工程时,应经过原区代建办同意,否则汉龙云溪公司不得直接进场施工,但经本院向原区代建办核实,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在未经原区代建办同意的情况下,将区检察院新建办公用房中部分弱电工程分包给汉龙云溪公司,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汉龙云溪公司实际对区检察院新建办公用房中部分弱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京西建设集团应向汉龙云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参照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与汉龙云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确定汉龙云溪公司所完成弱电工程总工程款为38万元。对于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工程款38万元,因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已经给付汉龙云溪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本院确认京西建设集团应当给付汉龙云溪公司工程款28万元,对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对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07年12月31日,对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的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08年11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汉龙云溪公司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该协议无效,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晨越系于2013年与汉龙云溪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此时齐晨越已因伪造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印章被处以刑事处罚,与京西建设集团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汉龙云溪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确认京西建设集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汉龙云溪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指出,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对汉龙云溪公司要求京西建设集团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京西建设集团所提齐晨越与京西建设集团存在矛盾、不同意给付涉案工程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涉案工程开工、完工及竣工验收的时间均在齐晨越因伪造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印章被羁押前,且齐晨越作为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汉龙云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未超出中科软件公司如完成相应施工范围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京西建设集团所提汉龙云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汉龙云溪公司法人代表郭立永曾于2008年之后多次要求京西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汉龙云溪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京西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元,并以二十八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