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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郎某甲、朗维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郎某甲,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贵××股份××电器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郎某甲,××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被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负责人:王珉强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文某与被告郎某甲、朗维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郎某甲及其作为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郎某甲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浦江路与我乘坐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致使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事后,我经医院治疗为左足1、2楔骨及舟骨骨折,被告在支付近千元治疗费用后,未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我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633.66元,误工费11,768.6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5,602.28元;2、第三被告在贵A×××××号车辆的保险投保范围被对原告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甲、郎某乙共同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属实,当时被告郎某甲从小区出来,速度很慢,而原告乘坐电瓶车正好经过小区,因为盲点原被告互相都没有看到,原告乘坐的电瓶车从被告车辆的牌照前擦过,被告郎某甲及时刹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担心交通拥堵,就将电瓶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也一直打电话联系交警,但是一直没有打通,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没有与交警联系;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只要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贵A×××××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但是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我们不认可这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50分,被告郎某甲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中兴世家小区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除现场,故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30000005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即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检查治疗,影像诊疗报告单中诊断提示为:“右足第1、2楔骨及舟骨骨折并右足第1跖骨远端内侧软组织肿胀。必要时CT检查”,被告郎某甲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又陆续到贵阳贵航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该院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后复查;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周;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原告支付医疗费631.11元。另外,贵A×××××号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朗维才,被告郎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另:1、贵航股份华阳电器公司人事劳资科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收入证明》:“我公司员工文某同志,身份证号为5201021967××××662X,社会保障号:××××××××(省级统筹),××××(市级统筹)。该同志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零伍元伍角整(2,805.5元)。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月为人民币柒佰贰拾捌角柒分(724.87分),其中:住房公积金138元;基本养老金373.8元;失业金37.38元;医疗金140.18元;生育保险缴纳13.08元;工伤保险22.43元。月薪酬合计为:叁仟伍佰贰拾玖元玖角贰分”;该公司人事劳资科于2013年9月11日有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文某(身份证号为5201021967××××662X)因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在其请假期间误工损失如下:月应发工资为2,805.5元,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为724.87分,其中:住房公积金138元、基本养老金373.8元、失业金37.38元、医疗金140.18元、生育保险缴纳13.08元、工伤保险22.43元。综上,文某月酬薪合计为3,530.37元。因其向公司请假三个月,扣发工资10,591.11元,扣发半年奖500元,共计11,091.11元。(因请假三个月,年终奖不予发放)”2、根据原告文某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其2013年1月领取工资2,669.41元、2月领取工资1,651.21元,3月领取工资172.61元、4月领取工资197.41元、5月未领取工资,6月领取工资2,408.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文某身份证、《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贵阳贵航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郎某甲、朗维才身份证、驾驶证、贵A×××××号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作证,也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相关责任认定,但从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该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贵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双方自行撤除现场,故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庭审中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陈述,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郎某甲驾驶转弯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作为乘坐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郎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朗维才虽系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子郎某甲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郎某甲与朗维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即631.1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工资银行卡流水凭证可看出其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3月至5月都未足额领取工资,同时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亦可印证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当为这三个月(2013年3月、4月、5月)未足额领取的工资,又根据贵航股份华阳电器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每月应领取的工资为2,805.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5.5元×3个月-172.61元(3月领取的工资)-197.41元(4月领取的工资)=8,046.48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考虑,原告要求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文某造成损失8,877.59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应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郎某甲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可由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人民币8,877.59元;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文某承担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