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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敏华与高伟兴,赖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华,高伟兴,赖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15。被告:高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13。被告:赖英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968。原告黄敏华诉被告高伟兴、赖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兴、赖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华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高伟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现金一次性归还于原告,并写下欠条字据为证。但6月15日到期后,被告人高伟兴不但没有归还欠款,且用多种理由一直拒绝或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人高伟兴明知还款日期已过仍不还款,与当初借款时作出的承诺完全相反,属于故意欺诈,现要求被告高伟兴立即归还20000元及自2013年6月7日起的利息于原告。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次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敏华提供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高伟兴、赖英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高伟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敏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借条中被告高伟兴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项,借条中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黄敏华称上述款项借予被告高伟兴后,被告高伟兴至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对原告梁志红诉被告高伟兴、赖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高伟兴与被告赖英花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黄敏华要求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兴向原告黄敏华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伟兴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借款,但被告高伟兴经催收后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今尚欠原告黄敏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伟兴欠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赖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伟兴所欠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英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高伟兴的个人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黄敏华要求被告高伟兴、赖英花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敏华还要求被告高伟兴、赖英花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高伟兴向原告黄敏华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逾期不还,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黄敏华要求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兴、赖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敏华。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伟兴、赖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