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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华某(系汕尾市城区腾飞路某有限公司员工)伙同同厂员工罗某烽(已判刑)窜至该厂织机楼三楼,盗窃织机板29块(价值为人民币8922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华某伙同罗某烽又窜至该厂织机楼三楼,盗窃织机板27块(价值为人民币8299元)。2012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伙同罗某烽再次窜至该厂织机楼三楼,盗窃织机板,被告人华某等两人一同将二十一块织机板(经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6437元)从窗户扔到围墙外的草丛中,随后离开现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厂保安人员林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华某等两人趁机逃离现场。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华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老街地铁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1日,被告人华某(原系“汕尾某有限公司”员工)伙同同厂员工罗某烽(已判刑)先后二次窜至该厂织机楼三楼,盗窃织机板56块,其中,18G型号的24块,16GX36型号的32块。被盗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7221元。2012年7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华某伙同罗某烽再次窜至该厂织机楼三楼盗窃织机板,被告人华某等两人一同将21块织机板(经鉴定,赃物价值共为人民币6437元)从窗户扔到围墙外的草丛中,随后离开现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厂保安人员林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华某等两人趁机逃离现场。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华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老街地铁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2013年4月16日16时在执行站区防控警务任务时查获被告人华某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派出所民警在同案人罗某烽处扣押织机板21块。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经现场勘验,在汕尾市区腾飞路“新某厂”织机楼后围墙外提取织机板21块,并拍照附卷。4.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织机板)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81号),证实扣押的织机板18G型号的6块,每块鉴定单价人民币445元,综合成新率70%,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869元;织机板16GX36型号的15块,每块鉴定单价人民币435元,综合成新率70%,鉴定总值为人民币4568元,共鉴定价格为6437元。5.“汕尾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发现织机楼车间织机板被盗29块,其中18G型号的13块,16GX36型号的16块;2012年7月21日又发现织机楼车间织机板被盗27块,其中18G型号的11块,16GX36型号的16块。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根据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织机板)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81号)及“汕尾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被告人华某2012年7月9日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745元,同月21日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855元(上述盗窃数额是未经计算综合成新率所得,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织机板)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81号)应计算综合成新率70%,则2012年7月9日及21日的盗窃数额共为人民币17221元)。7.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新“某针织厂”的保安队长,该厂在近一个月来多次失窃织机板,陆续失窃织机板300多块,2012年7月22日傍晚6时30分,保安发现该厂员工罗某烽、华某形迹可疑,他叫一名保安员王某尾随他们,当走到该厂后围墙时,看见罗某烽蹲在地上,旁边散落着十几片织机板,罗某烽见到他们神色紧张,他准备打电话给厂里的其他保安时,罗某烽趁他不注意,跑了。该过程中,他还看见华某乘一辆三轮车经过。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2年7月22日傍晚盗窃该厂织机板的人就是华某及被告人罗某烽。8.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与证人林某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2年7月22日傍晚盗窃该厂织机板的人就是华某及被告人罗某烽。9.同案人罗某烽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他到汕尾市区“某针织厂”二楼工作。同年7月22日下午,他在该厂二楼上班时,同事华某过来对他说一起偷针织厂的织机板卖,说从该厂将织机板从窗口扔到围墙外,然后叫三轮车载走,他知道织机板每斤可以卖一元左右,就同意华某的提议,当天下午6时左右,厂里下班,他和华某到织机楼,打开大门,将纺织机下堆放的织机板搬到车间窗户边交给华某,华某将织机板扔到围墙外,大约扔了二十块左右,他们就离开该厂,华某去雇请三轮车来载织机板,他到围墙外将织机板搬到路边,当他到围墙处时,该厂的保安队长和一名队员走到他面前,说要打电话给厂长,由厂长来处理,此时,华某乘三轮车来,见该情形就直接走了,他借口小便,也跑了。10.被告人华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初一天18时左右他在“汕尾某有限公司”二楼上班时看见织机楼后面有织机板从四楼往下扔,他发现同事罗某烽在偷织机板,罗某烽被发现后与他商量共同盗窃,他表示同意。三、四天后,趁下班之机,他和罗某烽又在织机楼四楼各自扔了十几块织机板到织机楼后面的草丛中,由罗某烽联系三轮车载去卖,事后他分得人民币200元;三、四天后,他们采用同样方法,偷了约20块织机板,事后由罗某烽去卖,他分得人民币200元;同月22日18时,他们又采用同样方法将织机板扔到织机楼后面草丛,约扔了20块后一起走出厂门,罗某烽叫他去叫三轮车,他叫了三轮车到扔织机板的草丛时看见罗某烽被该厂保安抓住,就直接坐三轮车逃离了。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在“汕尾某有限公司”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12年7月9日及21日实施盗窃的同类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