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张某,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书,原告借给被告张某、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银行经营性贷款的四倍利息,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两倍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三名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5万元事实我认可,但我不认识原告,我们是向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借的钱,借款当天他给了我们46000元。借款后,我通过银行偿还给王某某22100元,后又通过现金方式还给王某某5000元。我们同意还款,但需要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关于利息,我们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张某辩称: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保证人处有被告刘某某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经营性贷款的四倍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虽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其系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二人应承担5万元借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刘某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又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并无异议,且双方合同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德 强人民陪审员 ���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