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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姜某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在九龙家电工作时认识,2011年6月6日定亲,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张某。婚后被告于2012年夏天开出租车期间,与邹城市一娱乐场所服务员姘居后,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感情受到打击,再加上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冷遇,使原告彻底失去对婚姻生活的信任,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通话录音,是原告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王某在被告的仁兄弟中的是年龄最大的,与被告租同一辆出租车,证实被告跟足疗店的一女性程某某同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4、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6月份电话清单一份,是被告和第三者程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记录显示无论白天还是晚上两人联系频繁,证明两人之间有不同寻常的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婚生一男孩,虽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两证人到庭作证,两证人均是被告的关系很好的发小,证人周某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已经还了3000元,还欠2000元;证人张某某证明被告两次向证人借款5000元;两证人主张均没有出具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九龙家电工作时认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张某。2012年夏天,被告开出租车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元月2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家人为原被告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及庭后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另:原告在九龙家电工作,没有住所。被告认可的原告的个人嫁妆有沙发一套、大衣柜一组、梳妆台一组、电脑一台、电视柜一组。原告主张“个人嫁妆有现金4万元,有共同财产现金6000元,无债权债务”,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有债权19000元,包括原告的姐姐借走15000元,原告的哥哥借走4000元,其余的钱都为孩子看病花了,有债务10000元,各欠友张祥法、周庆信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视听资料认定的。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在哺乳期内,按法律规定,孩子应由其母亲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个人嫁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个人嫁妆有现金4万元及共同财产现金6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债权19000元”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债务10000元,各欠其朋友张某某、周某某5000元”的意见,虽然证人到庭,但因没有借据而证据不足,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还欠2000元与被告陈述欠5000元相矛盾,所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抚养孩子后,由于原告没有生活居所,也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结合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告要求的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个人嫁妆有沙发一套、大衣柜一组、梳妆台一组、电脑一台、电视柜一组,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存审 判 员  张亚瑟人民陪审员  赵玉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